大陸台商合同糾紛

 2004/10/14 經濟日報

一、買賣合同糾紛

案例:

台商某甲在大陸設立獨資的A公司,生產燈罩外銷,於2004年8月1日,A公司向中資的B公司買受製造燈罩的材料,雙方並於該日簽定買賣合同,未料,某甲在燈罩材料送達後,發現質量不良,根本無法使用,某甲應如何主張權利?

說明:

依據大陸合同法第111條規定,發生貨物質量不符的糾紛時,當事人如已經事先約定違約責任,則A公司可以依照該約定要求B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假若當事人未事先約定的,也可以依同法第61條在糾紛發生後由雙方協議賠償金額及方式;假若雙方還是無法達成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也無法確定的,A公司可以依照同法第111條規定要求B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該條規定「受損害方依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由於B公司交付的材料完全無法使用,所以A公司可以要求退貨,另由B公司交付符合質量的新貨,並要求B公司就其貨物瑕疵或遲延交貨導致之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大陸《合同法》第148條也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或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所以A公司也可以拒絕接受該批材料,請求B公司另交付無瑕疵的新貨;或主張解除合同,拒絕交付價款,如已交付,則可請求返還。上述兩種情形,如A公司另有損失的,仍可以請求賠償。

二、勞動合同糾紛

案例:

台商某丙擬在大陸上海地區設立中外合資的P公司,因為工廠作業須雇用一些當地勞工,某丙擔心辛苦培訓的員工將工廠機器的操作技術學習純熟後,便跳槽離職,甚至將其公司的營業秘密洩漏給他公司,某丙簽定勞動合同時應注意什麼?

說明:

大陸《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同法第32條亦規定,勞動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內的;(二)用人單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根據上述條文,勞方似乎有相當大的自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般而言,勞方只要履行30日書面通知的法定程序,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遇有《勞動法》第32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甚至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在此情況下,某丙為避免勞方流動率過大,導致成本增加,可依據大陸《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在簽訂勞動合同時,與勞方約定特定服務期的專項協議,該法並明文規定勞動合同對於勞動者因違反服務期約定或者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違約行為可以設定違約金,所以P公司在和勞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除服務期限約定外,建議同時約定因勞方未遵守服務期限約定而提前離職之違約金,一方面可督促員工遵守服務期限約定,另一方面設若員工違約,P公司也有明確的依據請求違約金賠償。

另,為避免離職員工洩露公司機密,勞動合同中宜加入保密條款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協議,依據上海該勞動條例規定,P公司得就勞方違反保密約定的違約行為設定一定金額的違約金,而且,P公司在與員工簽訂保密條款(協議)時或公司的工作規則中應教育其員工,離職員工違反勞動合同保密條款或公司有關保密的要求,擅自向公眾或特定人披露或者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都構成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根據大陸《刑法》第219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至於台商在上海以外的地區投資而招募員工時,也應注意大陸各地勞動法令的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