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租稅減免法規

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行政院台八十九財字第二○九五一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行政院台九十財字第○四二三八○三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院臺財字第○九一○○一二三二一號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網際網路業:指對機構或個人透過網際網路提供撥接服務、專線服務、連線服務、網路多媒體軟體及內容服務、系統及應用程式服務等專門服務之公司。
二、 製造業:指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公司。
三、 技術服務業:指對製造業提供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改善製程、資源回收、污染防治、工業用水再利用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公司。
四、 設備或技術:指自動化設備或技術、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或技術、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或技術及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
五、 自動化設備:指具下列功能之一,在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過程中所需之設備:
 (一)自動進料、卸料功能。
 (二)自動監測、檢校功能。
 (三)自動處理資料及運算功能。 (四)自動裝配、加工或控制生產條件功能。
六、 自動化技術:指具下列功能之一之技術。
 (一)專用於自動化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二)電腦輔助設計、製造或管理所需之專門技術或套裝軟體。
七、 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指具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之硬體、軟體或技術。
八、 防治污染設備:指為清理、檢驗或監測生產或營運過程所排放之污染源或廢棄物,使符合環保標準法令規定之設備,包括空氣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管制、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環境檢驗、環境監測及必要之土木設施。
九、 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防治污染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十、 資源回收設備:指利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將廢棄物轉化為可資再利用或具商品價值之原料或產品所需之設備及必要之土木設施。
十一、 資源回收技術:指專用於資源回收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十二、 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指將製程產生之廢水︵含冷卻排放水︶直接再利用或經淨化處理後,回收再利用於製程之設備及必要之土木設施。
十三、 工業用水再利用技術:指專用於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十四、 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指使用後可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設備。
十五、 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技術:指專用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十六、 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公司自製之設備提供自用,以生產該設備所發生之成本認定之。
十七、 當年度:指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

第三條        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十三限度內;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四條       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資源回收、防治污染或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十三限度內;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
一、 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若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經濟部工業局或其授權機關申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 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或其授權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設備預定安裝完成日期。
三、 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之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 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 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 購置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 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製造業生產場所、網際網路業或技術服務業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 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製造業生產場所、網際網路業或技術服務業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三、 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得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定亦同。
四、 防治污染設備、資源回收設備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附有土木工程部分,得以土木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五、 購置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為準。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購置包括分期付款、融資租賃。 前項融資租賃,其承租人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權或所有權與其所支付之價款比例相等者為限。
第七條      公司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其安裝地點以該公司自有或承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為限。但因承包營建工程或行業特性須安裝於特定處所,經經濟部工業局專案認定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查明或派員實地勘查。其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者為準。 設備安裝地點如有變動,公司應即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備查。
第八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或經他人依法收回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展延,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裝完成,並於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得依本辦法適用投資抵減。
前項申請展延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展延期限,得不受同項但書之限制。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而將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或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者,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第九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其交易行為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用訂購當時本辦法之規定;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期間內訂購者,適用本辦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規定,但購置自行使用之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者,限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訂購者適用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