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經濟變故、衰退期間產銷週轉金貸款」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運用委員第一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運用委會第三次委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會第二十七次委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會第二十八次委會議修訂  

一、依據: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承貸行庫:本貸款由本基金委請適當之公、民營行庫辦理核貸事宜。
三、資金來源:本貸款由本基金與承貸行庫共同出資搭配貸放,比例另訂。 
四、貸款對象:
(一)合於行政院核定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
(二)合於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對象之中小企業。 
五、貸款適用範圍: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經濟變故期間或經濟景氣衰退期間,中小企業所需週轉金。
六、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前一年營業額百分之二十,且每一申請人貸款餘額不得超過三千萬元,得分次申請,並由承貸行庫就申貸企業個別況核貸。
七、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寬限期最多一年。 
八、償還辦法:本貸款利息部分應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自寬限期滿之日起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必要時承貸行庫得報請本基金同意調整。
九、貸款利率:本貸款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二.五個百分點,機動計息。
十、保證條件:依承貸行庫之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有關規定送請該基金提供貸款金額最高八成之信用保證,其中信用保證風險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與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分別以一比三之比例分擔。
十一、申貸程序:
(一)本貸款由申請之企業向承貸行庫提出申請,由各該行庫依一般審核程序核貸之。
(二)承貸行庫對貸款計畫需經專業機構評估者,得移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委託適當機構評估,以為承貸行庫核貸之依據。
十二、使用監督:
(一)本貸款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及承貸行庫負責監督動用。
  (二)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承貸行庫得派員前往了解貸款運用情形。
(三)承貸行庫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借款人非經承貸行庫同意不得變更貸款用途,違反者承貸行庫應即收回其貸款。
十三、呆帳責任:本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承貸行庫之規定辦理。
十五、本要點經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